夫妻離婚後,若雙方有未成年子女時,其扶養免稅額究竟是由主要照顧者申報?還是有實際支出扶養費用者均得申報?此一問題往往困擾著家事事件的當事人,尤其實務上更時常出現彼此搶報稅的情形,則針對該爭議應如何解決,財政部於109年10月15日的「台財稅字第10904583370號令」1提供了認定之標準。
認定順序
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符合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雙方離婚當年度及以後年度各自辦理結算申報,重複列報同一子女之免稅額時,由稽徵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得列報該子 女免稅額之人:
(一)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
(二)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
(三)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
(四)衡酌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
至「實際扶養事實」得參考下列情節綜合認定:
1、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之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
2、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
3、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
4、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
5、其他扶養事實。
因此,非任親權且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雖仍有按月給付扶養費或學費之事實,惟國稅局在認定上仍會以稅捐免稅額應以扶助、養育及照顧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等事實加以審認為由,而剔除該方所申報之子女免稅額並予以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