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帳戶給別人是否構成犯罪?|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又應如何論處?

立法院於去年112年5月19日三讀通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6條條文修正案,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6月16日施行。有關提供帳戶者,因實務上不易證明其主觀上的犯罪意圖,造成修法前無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使犯罪集團更肆無忌憚蒐集、使用人頭帳戶,製造犯罪偵查的斷點及追討犯罪所得困難,從而增訂第15條之2「人頭帳戶罪」,採取所謂「先行政、後司法」的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但上開修法後即衍生是否出現特別法(洗錢防制法)優於普通法(刑法)之情形?是否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變相成為詐欺共犯脫免刑責後門之疑慮,針對此問題無論是法務部1或法院均給出「否定」的答案!

實務見解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要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2

因此,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的人頭帳戶案件,仍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新法增訂不影響所有偵查、審理中及已確定案件;若「修正施行後」始繫屬的人頭帳戶案件,如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外,亦符合新法增訂之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情形,則依想像競合犯,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1. https://www.moj.gov.tw/2204/2795/2796/171618/post ↩︎
  2.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同參(本文所引相關判決均以發布日期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