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法條除明文列舉強制手段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四種外,亦有以概括條款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進行處罰,然針對概括條款之解釋向來素有爭議,諸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是否需與列舉之四種態樣均須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程度?除了列舉的「物理強制」手段外,「心理強制」是否也包含在內?及實務最常出現的以宗教、醫療、迷信等名義進行騙色是否也落入概括條款處罰之列?此等疑義目前最高法院之見解整理如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要旨:「關於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而強制性交之判斷: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要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尤其,對於因故求助之女性被害人予以性交,過程中,被害人已一再為『不要』之意思表示,自不容加害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我國之本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日施行)所揭示,不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見之根本理念大相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藉口。基此,本罪之條文既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女性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之情形,亦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此情形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要旨:「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以科學上無從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人焦慮不安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損害於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2
因此,依據上開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見解,除了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脅迫、恐嚇等強制手段外,若行為態樣雖未達令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對被害人形成心理恐懼、害怕之情境而壓抑其從事性行為之自由意志,亦屬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尤其常見以宗教、假借神靈之說或陰陽調合之術、民俗療法等名義,且該名義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而係趁人焦慮不安之心理狀態進行壓制被害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之決定,均可能會成立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強制性交猥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