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居所產生的噪音造成生活受到嚴重的影響,往往是公寓大廈中常見的糾紛之一,但該噪音是否已經達到所謂「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之程度」,其判斷標準又為何?有無達到民法第195條第1巷規定所稱之「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而受害的住戶得否請求排除該噪音之侵害、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疑義,實務上對於此等問題目前仍存在不同的見解,本文以下整理相關判決。
以「噪音管制法」所制定之標準認定者
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建築物有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聲響侵入時,如其侵入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之環境、地方習慣,認為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不得請求禁止,或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且必以侵入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非依個人主觀感受、喜惡決定之。
次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噪音管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該法第1條),是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應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認係不法且應禁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1。
以「具體事件」綜合判斷者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判決參照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