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承買權|共有人的通知義務及損害賠償

違反優先承買之通知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以正常價格與實際處分價格間價差計算損害賠償額度

  1. 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尚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
  2.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112年度上字第11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種上字第266號判決同參。惟亦有判決就所失利益之認定採取較為嚴格見解,認為應受通知之共有人須舉證證明其有購買該土地之具體方案,及購買後有轉售或開發之計劃,否則至多僅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尚無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可言,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1號、109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 ↩︎